汕头市经济贸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,提高行政效能,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,促进本局依法行政工作,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,维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和《公务员暂行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局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,是指本局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,由于故意或过失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,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或行政效率,贻误行政管理工作,给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,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内设部门及工作人员。法律、法规及党纪、政纪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,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。

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
第五条 本局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(含审批、核准或审核、备案)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:
(一)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;
(二)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权的;
(三)不按照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、依据、权限、办理时限、收费标准和结果的;
(四)对符合规定的条件的申请,不予受理和不予以审批、核准或审核的;
(五)违反有关规定征收行政审批费的;
(六)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行为。
第六条 本局内设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:
(一)无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;
(二)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;
(三)无具体理由、事项、内容、对象实施检查的;
(四)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;
(五)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;
(六)不按法定权限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;
(七)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、包庇、袒护、纵容,不予制止和纠正的;
(八)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;
(九)其他违法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。
第七条 本局内设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。
(一)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二)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三)擅自设立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;
(四)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;
(五)非法使用罚没财物,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;
(六)违反有关规定,给自然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,给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;
(七)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;
(八)玩忽职守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的;
(九)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;
(十)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。

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

第八条 在行使行政职权活动中,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出现过错的工作人员,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。 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,按其过错大小分别承当责任。
第九条 因审核人、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,改变具体经办人员意见导致出现执法过错的,审核人、批准人是执法过错责任人。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而没有发现,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执法过错的,审核人、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条 具体经办人员错误提供或隐瞒事实真相、提供错误或虚假证据等,导致审核人、批准人失误而出现执法过错的,该经办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一条 经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均有过错,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,三者均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,根据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。
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,主持人负主要责任;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工作人员负次要责任;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。
第十三条 经复议的案件,复议部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,由复议部门有关人员承担责任。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
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,或者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,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,减轻或免于承担责任。
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,应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重、损害结果大小、社会影响程度大小等进行。
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,应当从重追究责任:
(一)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后,拒不承认过错或阻碍责任追究的;
(二)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;
(三)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收受贿赂造成的;
(四)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,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。
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,未给他人造成损害,并能主动改正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。
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,采取以下形式:
(一)通报批评;
(二)年度岗位考核评定为不称职;
(三)吊销《行政执法证》;
(四)调离工作岗位;
(五)行政处分;
(六)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。
以上处理或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。
第十九条 局监察部门、执法监督部门发现或接到检举、投诉、控告本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后,应进行初步调查,并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立案。
第二十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,局应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。
第二十一条 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,应进行党纪、政纪处分,并按有关规定办理。构成犯罪的,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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